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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此定义可知,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其大类有二, 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 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解除, 必须是以生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象, 未成立或者无效保险合同都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两种, 即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这也并不是说保险合同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合同在成立以后, 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的, 法律也是允许变更的。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方的义务亦即对方的权利。只有保险双方当事人全面、严格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才能实现订立保险合同的预期目的。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 损失保险”, 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 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损失多少赔多少, 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不能发生保险当事人预期的目的的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要看保险合同是否具备前述的保险合同有效条件。
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是指每一有效保险合同所应具备的要件。只有具备有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合同的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 保险合同的设立, 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前已述及,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除当事人即保险人及投保人外, 尚有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而, 任何合同都必然有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 至少要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参加, 他们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补偿性保险合同, 又称“ 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 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
划分保险合同的种类, 其意义在于能更清楚地认识保险合同, 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和解决一些可能遇到的问题。保险合同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
合同, 又称“ 契约”, 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9 条对此界定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补偿, 因而阐述其作用亦应从这一基本点出发。但是, 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从经济补偿这一基点引导出来的作用是有区别的。那么, 在我国, 保险的作用是什么呢?
研究保险法, 自然要涉及保险的职能问题;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但不应回避。因为弄清这个问题, 对于如何认识保险的作用, 以及以什么样的保险指导思想来建立我国的保险基金, 关系极大。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 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种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 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保险的要素亦称“ 保险的要件”, 指保险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在这问题上, 国内外均有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 保险的要素有三, 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
保险具有合法性、商业性、风险性及金融性四大特征, 这些特征使它与储蓄、赌博及保证等明显区别开来。为加深对保险概念的理解, 有必要把保险与相关的概念作个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