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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无效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一)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不能发生保险当事人预期的目的的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要看保险合同是否具备前述的保险合同有效条件。如果保险合同缺少前述的有效条件的一个或数个, 则该保险合同就是一个无效的保险合同。在具体认定无效保险合同的时候:

  1. 以《保险法》关于无效保险合同的规定为依据。如《保险法》第11 条规定: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第55 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2. 以我国《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如《民法通则》第58 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等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经济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民事合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方面的规定, 较之民法、合同法而言, 只是一种特别法; 而民法、合同法则为普通法。按法律适用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特别法有规定的, 适用特别法; 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 适用普通法。据此,《保险法》有关于无效保险合同规定的, 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则应以《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认定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保险合同可能出现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如《保险法》第39 条第2 款规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下, 去掉无效部分内容, 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有效及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 应由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来认定。

  (二) 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无效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能达到保险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目的, 不受法律的保护。但这并不是说无效保险合同是没有法律意义的。保险合同一经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样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

  1. 返还保险费。返还保险费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以后收取了保险费, 后经确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则保险人应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

  2. 退还保险金。退还保险金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后该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 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已经取得的保险金退回给保险人。

  3. 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合同的无效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 而且造成了对方的经济损失, 则该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 以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其他行政制裁。无论是返还保险费, 追回保险金, 还是赔偿损失, 目的是使保险合同双方恢复到该无效行为以前的状态。但是, 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是保险双方或一方故意所为( 如规避法律等) , 则对该故意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如没收、追缴非法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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