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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 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海上保险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这有助于我们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及其在保险领域的地位, 把握各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和适用规律。
从法律上说,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和。当然, 这些权利义务是通过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表现的。
海上保险合同在各类保险合同中, 是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一种, 这取决于航海贸易对于保险保障的需要。
海上保险合同是在海上保险中普遍适用的法律手段, 成为确立各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为此, 各国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均对海上保险合同规定了明确定义。
《保险法》第128 条对保险表见代理做了限制性的解释, 也就是保险表见代理只限于保险代理人“超越权限”这一情形, 如果保险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我国新的《保险法》第128 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49 条第1 款规定: “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在国外有100 多年的历史, 已成为独立于其他财产保险的自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被称为现代保险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阶段, 它在法制健全的基础上产生, 又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走向发展。
我国《保险法》第42 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在保险人赔偿后30 日内, 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 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 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称为保险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受益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除另有约定外, 其受益权将由此而丧失, 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后者不仅包括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而且包括主体和客体的变更。
投保人要约表现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 简称投保。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 通常由保险人或者代理人作出。
保险价值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法第19 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即有保险价值。
有名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特定的名称, 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调整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