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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三)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 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 违反保证条款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违反保证条款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会影响海上保险合同的宗旨, 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 为了维持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各国法律均对其予以处理, 产生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 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同时, 对于违反保证之前所发生的损失, 保险人仍然予以赔偿; 而对于违反保证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损失,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并不退回收取的保险费; 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违反保证的, 保险人亦不退回保险费。

  我国《海商法》针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我国海上保险的需要,在第235 条赋予了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行为的权利, 并规定了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上述国际保险市场的通用处理方法———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拒绝赔偿, 不退保险费。其二是保险人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 增加保险费。

  为了正确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 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 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 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认定条件。主要包括:

  (1 ) 存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事实。只要客观上存在有悖于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 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 也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 均构成违反保证行为。

  (2 ) 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 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而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 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被保险人, 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即有此规定。

  (3 ) 被保险人不得以在损害发生之前业已弥补为由进行抗辩。比如, 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配备的船员少于保证的数额, 构成违反保证。其不得以在航行中增加了船员为由来抗辩。

  当然, 被保险人可以依法运用下述事实免除其保证义务:

  第一, 由于环境变迁而不需要履行原有的保证条款;第二, 保险人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产生的权利。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

  这是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着的两项相互联系的义务。其共同之处在于, 两项义务均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予履行的义务。

  1. 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通知义务

  这项义务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具体来说, 被保险人履行此义务时, 既要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通知保险人, 又要陈述损害发生的情况, 提交有关的文件材料。

  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此项义务, 是出于两个目的: 其一是使保险人能够立即调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失情况, 以免延误时间而增加调查的困难, 防止被保险人隐瞒或消灭证据等欺诈行为。其二是使保险人能够迅速采取适当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显然, 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通知义务的结果, 必然导致损失的扩大, 危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我国《海商法》第236 条明确规定: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关健在于其是否“立即通知”保险人。何谓“立即通知”,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具体期限。我国《海商法》对于“立即通知”没有具体限定, 而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解释。一般情况下, 被保险人在主观上能够通知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 就认定为履行了此项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被保险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除非是出于故意欺诈, 被保险人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只能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2. 施救义务

  这项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采取各项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此项义务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广泛适用。比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于1982 年1 月1 日制订的A、B、C 货物险条款和船舶条款, 均规定当发生承保损失时,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 以避免或减少损失。我国《海商法》第236 条也规定了这一义务, 即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此项义务的意义在于: 它有利于增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责任心, 促使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合理措施, 以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也有利于防止产生被保险人谋取不当利益的道德危险。

  同时,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我国《海商法》第236 条规定: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 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被保险人因履行施救义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应当由保险人予以偿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0 条第1 款、第2 款的规定,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用, 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而且,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 被保险人施救的, 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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