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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0元享30万保额?看合同怎么说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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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风风火火的支付宝上出现的相互保,也是一种互助形式。 很多人说信美人寿是一家保险公司,其开发的相互保是一款保险,比其他平台互助产品可靠,但是实质上像介于保险和互助之间,对于丰富我们国家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人们应对风险能力方面,还是有一定作用,还是值得关注。 本期话题分析: 1、相互保与夸克联盟、水滴互助对比分析 2、相互保与常规重疾险之间的区别分析 3、相互保的日常应用 一、相互保与夸克联盟、水滴互助对比分析 相互保非常接近当期常见的一些互助平台产品,互助平台都强调一人为我,我为人人,发生风险,责任公摊,强调自身的公益性质,看看相互保与之对比情况? 通过对比,相互保具有如下特点: 1、收费更趋公益性 其他平台加入互助就要交钱,可能是9块钱,也可能是90元,这是准入要求,有的平台将资金交给基金运作管理,收费时直接扣除管理费,如夸克联盟,加入互助会扣30管理费。 相互保只有发生风险,需提供保障金,在每月14日和28日扣除相应平摊费用,无理赔不收管理费。 2、投保年龄、保障金额和产品形式有限 对于成年人最高只有30万保额,40岁后只有10万,只是保100类重疾;相比较其他平台丰富多彩的产品,在相互保出来早期,产品形式单一,可以理解,至于投保年龄18-59岁,很多人说门槛高,这些人群承担风险小,故意限制年龄,但是像夸克、水滴互助对重疾产品计划要求18-50岁投保,要求更为严格。 3、明确终止条款 相互保非常明确的提出了投保要求、费用扣除和终止条款,与常见的保险合同规定很相似,投保健康告知,各家平台都有,对于日常运营,所有互助平台会说加入条件和日常使用情况,但是不会说什么情况下这个互助平台产品会终止,相互保就明确终止条款。 小结:相互保之所以比其他互助平台看起来更可靠,就是因为通过条款形式,把所有关键点摆到桌面讲的很清楚,平摊费用可能因为人数增多和理赔增多,未来会增加,把计算公式摆出来,跟各家平台一样。 对于相互保,没有必要用陷阱、骗局这些来形容,明明白白写在这里。 二、相互保与常规重疾险对比分析 就拿当前保险市场热卖的泰康健康百分百C+重疾险作为参考对象,看看与相互保有哪些不同: 相互保跟常规重疾险最大不同在于: 1、交费金额不确定 这款相互保每次摊派金额根据会员人数和出险人数情况在变动,可能高可能低,存在不确定性。 2、合同有效性不确定 这款产品在会员人数少于330万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常规重疾险不存在这个问题,只要按时交费,加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破产或倒闭,所以可靠性非常强,相互保的终止机制是: 小结:用一个确定的合同条款形式,规定的内容却是未来的不确定的事物,造成这款相互保其实不保险,不能形成非常稳定的预期。 三、相互保的日常应用 相互保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所以并不保险,但是它参与门槛不高,摊派费用前期门槛低,是在社保、商业保险之外的有益补充,是对丰富我们国家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尝试。 消费者如果在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和身价都比较全面的情况下,作为补充重疾保额之用,还可以考虑,对于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的人来,或许相互保不是南海的擎天之柱,但也可能是部分人的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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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5
诉讼案例二:明知带病投保,法院为何判决必须理赔?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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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有少数消费者买保险,因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拒赔后,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了理赔纠纷,在此过程中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和借鉴性,值得关注。 一、案件还原 2006年8月28日,徐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额5万,附加医疗险额度1万(康宁终身重疾双倍赔); 2006年10.16日补充健康告知,重新签字确认投保时如实告知,无隐瞒事实。 (事实上2006年8.1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8.28日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刚好是出院这一天买的保险,隐瞒事实)。 2010年.2.25号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就诊,3.31号出院,诊断为肾病、慢性肾炎。(住院就诊时未报案) 2011年5.3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10年.2.25日确诊慢性肾炎,提出理赔申请。(就诊一年后才申请理赔),但中国人寿调查后直接拒赔,结果引发诉讼。 一审判决: 1、浙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为保险法施行,保险公司虽然在2011年6.29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是无法证明在2011.10.1号前送达客户手中,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因为超限被消灭。 注意:合同生效在《保险法》之前;理赔争议发生在《保险法》施行以后,按照新保险法要求,保单合同解除生效日2009年10.1号,保险公司在2011年10.1号前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范围。 2、法院认为徐某2006年8.28日从华西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不包含在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2010年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包含在康宁终身保障范围内,符合理赔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并判决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一审判决(二审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启示 这个案件被保人能够胜诉,纯属侥幸。 1、被保人胜诉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法施行,调整了合同解除日起始日规定,从2009年10.1日算起;其次就是保险公司认为出具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就可以认定为已经解除合同,由代理人领取并通知被保人就可以,但是后续无法证明通知书送达被保人,结果到了2011年10.1日前,保险公司本有合同解除权,却因为过期失效。 2、被保人投保时明明已经有慢性肾功能不全,虽然不是重疾,要是正常投保,足以影响投保人审核,但是投保却不如实告知,这一点有待商榷,保险公司规定: 无论是对于消费者还是从业人员来说,任何时候铭记三点: 1、法院不支持带病投保,即使保单生效满两年,过了可抗辩日期,保险公司在规定日期内依然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点在诉讼案例一中已经说明。 2、对于消费者来说:平平安安,身体健康的时候投保,买全保障,按时交费,有问题多与保单服务人员商量,可以极大的规避理赔纠纷。 3、对于保险业务员来说:有责任督促客户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并说明厉害,按照正常程序投保,普及保险方面基础知识,增进老百姓对保险的理解。 上述诉讼案例,没有赢家,都是输家,消费者即使赢了官司,输掉的是诚信;保险公司输了官司,承担损失,声誉也会或多或少被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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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诉讼案例三:猝死属于疾病,法院为何破例判意外险可以赔?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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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一般事实清晰,责任明确的保险事故,理赔都会非常快,但是很多时候根据现有的技术手段或方法很难去判别的事故,比如自驾溺亡,到底是司机故意自杀还是真的意外身故,有时候就存在争议。 本期分析的是一位客户投保意外险,结果在台阶上摔下时死亡,医学死亡证明为猝死,保险公司认为猝死是疾病,意外险自然不能赔,但法院为何最后认定意外险必须赔呢? 一、案件还原 2013年2月5号,深圳胡某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万保额|+意外医疗4000保额+意外伤害定额给付医疗7200保额+国寿航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万保额,保费200元,保险期间1年。 2013年4.14号,胡某因小区停水,从家中提水桶下楼提水,下午6.45分时,走到楼栋外台阶时,不慎从台阶上摔倒,流血不省人事,送到西乡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0时37分,胡某抢救无效去世。4.17日胡某火化。 (注意:胡某家人在当晚8点25分至9点,三次向保险公司报案,家人及时报案履行了义务) 西乡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 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 B,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特重型颅脑损伤; C,引起特重型颅脑损伤情况为头皮裂伤。 注意:这个结论有点拗口,但是结论为猝死 二,案件理赔 2013年5.2日胡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5.15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因在于其医学死亡证明显示猝死,猝死属于疾病,不在意外险保障范围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是意外导致。 胡某家属如实诉诸法律,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需理赔,且承担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两点做出判决: 1、2013年8.6号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胡某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称受流塘派出所委托于2013.4.14日对胡某进行体表尸体检验,认为死者胡某的死亡原因不排除此次跌倒为诱因,导致其猝死。 2、法院认为胡某家属及时报案、且积极举证,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接到保险事故时负有现场勘察核定义务,但没有至现场勘查,也没有及时对死亡提出异议,导致尸体火化后无法查明死因,保险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理赔责任,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且要承担诉讼费用。 四、案件启示 1、不光上述案例,通过其他类似案例对比发现,越是存在争议的案件审理中,哪一方要是导致能够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举证不利,往往需承担不利后果。 2、近因原则对于判定事故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发生事故判定到底是意外还是疾病,可以依据近因原则,就是导致事故最直接、最接近的原因,案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死者胡某不排除因为跌倒导致后果,对于法院判决起到了一定作用。 3、正常情况下,猝死属于疾病,意外险不赔猝死,一般意外险免责范围中都会有如下规定: 关注公众号【梧桐保】- 保险产品全面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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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诉讼案例四:妻子“瞒着”买保险,丈夫没签名法院为何确认保单有效?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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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保单,最简单的说,其实就是一本写着如何赔钱和如何领钱的法律合同,既然是合同,自然要投保人和被保人签字同意才有效,然而现实中,有时候妻子同意给丈夫买保险,丈夫是顶梁柱,有个保障更安心,但是丈夫不同意,结果妻子瞒着丈夫就买了,而签名自然不是丈夫亲笔签名,这种保单要是丈夫哪天发现,是否可以认为无效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一、案件还原 丁先生和姜女士为夫妻关系。 2008年2.29日,姜女士瞒着丁先生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被保人是丁某,保额3.5万,年交保费20000,交5年。(金彩明天保单每三年返保额9%,65岁返基本保额,80岁满期给付保额180%) 注意:姜某说这份保单被保人是业务员代签名,但是保险公司否认,具体是谁签的无法定论。姜某提到业务员说这份保单交三年就可以,第四年就还本付息,但是实际要交5年,丁某第三年让孩子去领钱时才发现要交5年。 因此,丁先生认为这份保单以死亡作为给付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且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二、相关法律及判决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没有要求书面同意) 注意:由于金彩明天两全保险65岁前身故赔3倍保额,65岁后身故赔2赔保额,虽然有死亡赔付,但是这款产品也可以领取生存金、满期金,到底是不是可以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险种,看法不一。 一审判决: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 1、丁某和姜某是夫妻关系,姜某对丁某具有保险利益,姜某以丁某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可以不征得丁某同意,故姜某可以以丁某为被保人投保本案保险合同。 2、法院认为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并不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还有生存保险金和满期金,并不是单纯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丁某要求确认整份保单无效依据不足。 因此,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丁某请求,认定合同有效,丁某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二审法院认为金彩明天两全保险,无论是生存金、满期金和身故保险金,均围绕人身健康为主要内容,生存与满期对应了身故,重点指向了身故,法院认为金彩明天两全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这与一审法院观点不同)。 2、二审法院认为丁某虽然没有签字同意,但是法院认为姜某是农村家庭妇女,两份保单,每年交费4万,系重大家庭决策,姜某不可能做到完全隐瞒上述事实,且丁某如果不同意合同,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不是等到三年以后。 3、合同订立于2008年,案件发生在2011年,应该依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不需要书面同意,没有要求一定要书面同意,依据最高法规定,本案使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启示 1、虚夸收益是导致理财产品纠纷的重要原因。买保险理财主要为的是收益,这个案件很大诱因就是业务员说这款产品三年后返本付息,明显是销售误导,即使是按照高档分红,三年也是回不了本。 2、保险公司回访制度任有缺陷,保险合同订立后,其回访是针对投保人,并不会对被保人回访,现实中可能真的会发生不知情情况下,配偶或子女给自己买了保险而不自知。 3、二审法院认为常见的两全型的保险理财产品,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这一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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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投保策略一:线上产品好还是线下产品好?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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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可谓风生水起,很多人为互联网保险投保便捷、价格便宜的优势所吸引,尤其是交费价格真心很便宜,低价遮百丑。 最近见过不少人分享的买的互联网保险的保障计划,有的消费者充满焦虑,不知道低价买的保险怎么样;也有的人把线下产品退保,买线上产品,觉得省了多少钱,也有人说退保是为了及时止损,似乎代理人卖的产品都是坑,事实真的如此么? 本次话题: 1、通过保障计划看两者区别。 2、线上和线下产品的组合搭配 一、线上线下产品主要区别分析 先来看看两份保障计划书,一份是常见的互联网保障计划,一份是常见的线下代理人渠道产品。 区别一、保障规划方式不同 线下产品通过一份或少数保单,就可以实现全面保障,附加险中并不能保证每一项性价比高,但是有些条款是你通过单独买是买不到的,比如说附加医疗险,无免赔保证续保的医疗险,不会单独卖。 线上产品通过不同公司产品组合也可以实现相对全面保障,那么性价比高的重疾险+便宜的医疗险+便宜的意外险=最好的保障计划? 区别二、产品最大缺点不同 互联网保险最大的隐忧就是住院医疗险。生活中不怕小病小痛,也不怕轻重疾,怕的是慢性病。 当一个人得了糖尿病、慢性肝炎等慢性病,长期看门诊吃药或复查,马上碰到如下问题: 首先,你发现很省钱的医疗险被拒绝续保或除外责任。类似住院保这种交一年保一年的医疗险,价格便宜,但不保证续保,遇到慢性病,第二年很难续保。(已经发生慢性病很难再买保险) 其次,慢性病离合同规定的轻重疾理赔要求相差甚远,根本达不到理赔要求,原来确诊即赔都是假的,看看轻微脑中风轻疾理赔要求: 最后,每次看门诊或吃药花几百上千,根本达不到百万医疗险的理赔门槛,即使达到了也只能赔一点点。 注意:这个时候患者就会说出大家最熟悉的那句话:保险都是骗人的,买保险容易理赔难。 线下产品最大缺点是交费价格高。但是日常用的最多的附加无免赔的医疗险可以保证续保,搭配百万医疗险后,可靠性更高、 注意:线下储蓄型产品,不管交多高,交的钱平平安安,到了七八十岁,人到老年,可以退回来全部或一部分,作为补充养老或者老了以后作为理赔款赔给受益人,交的钱并没有丢。 二、线上线下产品的组合搭配 线上互联网保险有个很大优点就是交费便宜,尤其是消费型重疾险,即使缺附加医疗险,缺身价保障,也没关系。 如果消费者交费能力不强,可以投保线下产品,重疾+附加医疗险(重疾保额不要买很高,主要是把附加医疗险买到手);然后买个消费型重疾险补充重疾保额或搭配定期寿险补充身价保障。 如果交费能力很强,不一定要拆分,直接买线下产品,因为线下产品也有很多条款和服务方面优势,是互联网保险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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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理赔服务一:寿险理赔哪家好?盘点大公司快捷理赔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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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保险理赔时,客户可以直接去保险公司网点柜面,也可以由服务人员代办,这是一种常规做法,但是不少公司为了提升客户服务体验度,加快理赔速度,增加客户对保险公司的认可,开发出一些快捷理赔服务,可能从报案到理赔,只需要几分钟。 本期话题分析: 1、盘点不同公司特色理赔服务 2、影响理赔效率的常见要素 一、盘点几家大公司的特色理赔服务 1、平安人寿安E赔 平安人寿2017年寿险理赔211亿,从2017年到2018年中期,通过安E赔理赔结案100多万件,其特点是: 2、太平人寿秒赔服务 太平人寿2017年寿险赔付28亿,共有22万客户获得理赔,平均理赔失效2.7天,但是太平秒赔系统对简易案件速度很快。 3、太平洋保险太E赔 太平洋保险2017年赔付近100亿,太保拥有太E赔便捷服务,客户通过寿险APP就可以办理。 4、华夏保险微信理赔 华夏保险2017年赔付15亿,华夏微信理赔操作简便,不需要下载APP,只需关注微信公众号就可以, 以上只是盘点部分保险公司,像中国人寿理赔金额更高,但是也有快捷理赔服务,后续整理。 二、影响理赔效率的常见因素 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对于事实清晰,责任明确的案件,理赔都比较快,如果是复杂案件,即使是拥有快捷理赔服务,因为要理赔调查,理赔速度会大幅下降,常见的影响理赔效率因素: 1、短期内出险。尤其是投保两年内出现重大疾病理赔,或者刚买了保险就出险,保险公司往往需调查。 2、就诊资料与健康告知不符。投保时健康告知都显示身体健康,可是就诊资料显示诸多记录、或者医保卡、门诊记录、体检记录等诸多情况与告知不符合,必然引起调查。 3、产品条款限制。重疾险需要达到疾病定义才能赔;医疗险在续保、额度、免责范围上都有一定要求,影响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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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李咏患癌去世,买防癌险哪种赔的最好?
希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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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著名主持人李咏患癌在美国去世,再次让人们把目光聚焦到癌症这种疾病上,对于长期休息时间不规律,工作压力大的人群来说,如媒体工作人员或演员,患癌的风险比较高,像罗京、梅艳芳就是其中之一。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人来说,患癌可以去国内更好的医院或去国外治疗,但是对于普通人群来说,如果拥有保险,拿到保险金同样可以去接受更好的治疗。 本期话题分析: 1、从中国人寿癌症赔付看保险的重要性 2、分析三种富有特色的保癌症的险种 3、分析防癌险的组合搭配 一、从中国人寿癌症赔付情况看保险的重要性 中国人寿每年无论是从赔付人数,还是赔付金额,都居保险公司首位,其理赔数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参考价值,看看国寿2018年上半年理赔报告中,关于癌症的赔付分析: 1、癌症是重疾险中赔付最多的疾病 2、男女高发重疾有一定区别 所以男性如果经常抽烟吸烟,加上目前环境污染,肺癌发病率很高,所以少抽烟,定期参加健康体检;而女性注意乳房保健,经常参加体检,早发现早治疗。 二、分析三种富有特色的保癌症的险种 1、早期癌症赔付最人性化的险种: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 特点一:早期病变、原位癌、皮肤癌各赔一次,其他公司只赔其中一个 特点二:原位癌和皮肤癌确诊即赔,不要求积极治疗 其他任何公司必须要求积极治疗以后才能申请,什么意思?通俗地讲就是必须手术切除或者针对病灶做其他治疗,其他公司常见规定是: 2、恶性肿瘤多赔分组合理:国寿康宁至尊和新华多倍保 看下这两款产品基本信息: 特点一:癌症单独分组,可以赔多次 考虑到中国国情,癌症很有可能发生多次,尤其是抗癌药出现,五年生存率有所提高,可以单独分组多次赔付。 特点二:癌症赔付与其他重疾互不影响 赔完了重疾,可以赔癌症;赔了癌症以后,可以赔其他重疾。 3、专门保姆型防癌险:如新华康健吉顺B,国寿防癌险优享版等 看下产品基本信息: 特点一: 保早期或恶性肿瘤 特点二:癌症赔付后还有癌症治疗费用报销 特点三:部分产品满期返保费,或每年有康复补贴 这种险种几乎考虑到癌症治疗、癌症休养和康复等所有可能的情况,所以称之为保姆型防癌险并不为过。 三、防癌险的组合搭配 对于罹患癌症的人来说,一方面癌症治疗要花大量的钱的, 需要医疗险来报销费用,另一方面因为癌症,可能长期不能上班,收入减少,需要钱弥补休养期间开支。正常情况下有两种搭配: 1、常规重疾险+附加医疗险+百万医疗险,这种重疾险不仅保癌症,更可以保其他重疾,整体上更全面。 2、投保专门的防癌险用于加保。客户已经投保常规重疾险,但是保额不高,对癌症又比较担心,可以考虑单独买个防癌险增加保障。 注意:如果消费者什么保障都没有,只买防癌险还是要慎重,防癌险不管有多好,只是保癌症,不保其他疾病,保障范围上不是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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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上海市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用户321146
上海市居民医保筹资和个人缴费标准按年龄分段确定:
1. 70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为6685元/年,个人缴费545元/年。
2. 60-69岁人员:筹资标准与70岁以上相同,个人缴费715元/年。
3. 19-59岁人员:筹资标准为3665元/年,个人缴费885元/年。
4.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为1935元/年,个人缴费245元/年。
5. 大学生:筹资标准为665元/年,个人缴费245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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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诉讼案例五:主动脉瓣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一字之差引发拒赔,法院支持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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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很多人说重疾险是拿钱治病,确诊约定疾病,拿到理赔款,可以垫付医药费,可以去国外更好医院治疗,可以补充营养费和家庭开支,重疾险设计初衷虽好,但是现实中重疾理赔款并不是那么容易拿得到,必须符合疾病定义才能赔,有时候确诊疾病跟合同约定疾病差之毫厘,结果大不相同。 一、案件还原 王先生1998年12月投保国寿重大疾病保险定期保险,保额13万,保障期限38年,年交保费1839元。(保10类重疾,保至70岁返保费) 2004年9月,王先生到北京阜外医院检查、住院,并接受开胸手术,手术内容包括:主动脉瓣手术。 2004年9.28日王先生像国寿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主动脉瓣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王某因此诉诸法律解决。(保单上说的是保主动脉手术) 二、相关材料 1、国寿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规定主动脉手术定义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注意:王某因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功能二级接受治疗,并接受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 2、国寿请北京阜外医院心血管外科主任、教授和博导孙立忠出具专家鉴定意见书,专家结合王先生就诊情况和国寿重疾险疾病定义后,认为二尖瓣、主动脉瓣替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该意见书加盖有中国医师协会公章。 三,案件判决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1、国寿根据《系统解剖学》对主动脉和主动脉瓣的描述和专家对于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疾病定义在理解和解释上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2、认为王某以保险公司合同中未将主动脉瓣手术写入合同免责条款,未将主动脉瓣收入在其注解中与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一并除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继续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主要认为: 1、认为根据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鉴定意见和《系统解剖学》的定义,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结论成立。 2、王某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关于主动脉手术的理解不一致,基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法院不予认可。 因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判,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案件思考 通过这个案件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业务员,都要知道的就是: 1、重疾险绝不是简单的确诊即赔,而是有非常明确的疾病定义要求和范围限制。 如太平福禄康瑞2018关于主动脉手术的定义要求: 再看看太平洋保险金诺人生2018重疾险关于主动脉手术的定义: 2、对于消费者来说投保重疾险需附加医疗险和百万医疗险,因为医疗险不管疾病定义,只要是疾病(先天性除外)或意外,以住院作为赔付条件,理赔门槛极低,可以有效避免拒赔情况。 3、发生就诊疾病与合同约定疾病有区别,保险公司拒赔,消费者有异议,那就记住《保险法》第31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中不利解释原则应当是在适用文义理解、目的理解、通常理解等解释原则后仍然有两种理解原则时适用。” 注意:通过其他判例发现:只有医学或其他解释能够证明保险公司疾病定义有歧义,才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被保人的解释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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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诉讼案例六:商业养老保险现金价值会被用来抵债?看法院如何来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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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开门红,很多保险公司宣传保险可以避税避债避追缴,而且还会列出相应的法律条款,可是现实中,养老保险可能因为投保人负债,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解除保单合同,用现金价值去抵债,对此法院到底持何态度呢?看今天的案例分析。 一、案件还原 1998年,郭先生向中国人寿投保鸿寿养老保险,每年交8900元,交10年,累计交费8.9万。 2007年,郭先生因为借贷与案外人王某发生纠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要求郭先生偿还欠王某的50万元本息。 由于郭先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郭先生有多份保单,于是协助王某提取保险金收入,做出民事裁定,在法警的执行下,保险公司配合临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将现金价值转至临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在没有找到郭先生,未经郭先生同意情况下,配合法警解除了合同) 郭先生得知后诉讼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二、案件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三、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判决 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保护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审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人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合同已被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退保金额已经转账至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保险法》第十五和十六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郭先生的保单合同。 四、案件启示 1、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未经同意,无权擅自解除合同。 2、关于保单现金价值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债务,是一个争议话题,这个通过后续案例再分析。有的人认为保险是一种以生命作为标的特殊的财产,不应当被强制执行,也有人认为保险,尤其是具有一定收益的分红险或万能险,明显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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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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