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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试算: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吗

佚名            来源:

  12月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世纪大道一汽汽车厂门口发生一起汽车自燃事故。冬天天气干燥,静电打火也可能是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那么,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吗?车辆自燃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如何减少由此引发的理赔纠纷?

  【示例回顾】爱车突然起火几近报废,车主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缴纳了1187.37元车辆损失保险费,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

  2016年4月12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原告投保的粤S××××东风日产D×××××轿车(当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马路上)突然起火燃烧,后经当地消防队出警灭火,但原告爱车烧毁严重,几近报废,损失重大。

  刘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9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示例争议焦点】自燃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刘某某认为,其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以赔偿的火灾释义局限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理解,应属于免责条款,对其应当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粤S××××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2日,原告报案称保险车辆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并排除了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根据该份认定书可以确定,保险车辆属于内部起火,没有外来火源引发。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部分释义“火灾”的解释,消防部门的认定已排除保险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保险车辆起火,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示例分析】

  引起车辆自燃的火灾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一、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粤S××××的东风日产D×××××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

  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第三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了:【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二、2016年4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本案保险车辆粤S××××停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库房门口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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