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
1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 ),保险公司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条款“重大疾病定义”。
二 轻症疾病保险金
1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符合此情况的,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患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分别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对于初次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轻症疾病,若初次确诊日期在前的轻症疾病符合本合同中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前后两种轻症疾病的初次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达 90 日及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分别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本合同下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五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3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条款“轻症疾病定义”。
三 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 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四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接受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保险公司视前述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豁免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正常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相同,现金价值的具体约定载明于本条款“现金价值权益”。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只给付一项。在给付完毕其中任意一项后,本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