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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星联合六六六重大疾病保险

时间:2020-04-16 09:58:55

复星联合六六六重大疾病保险

1、所属公司

复星联合健康

2、产品特色

复星联合六六六是一款多次赔付型重疾险,提供108种重疾、25中症、40种轻症等保障,其中重疾分6组赔6次,中症赔2次,轻症赔3次。

3、基本信息

投保年龄:0-50周岁

缴费方式:最长交费期30年

保险期限:保至70岁、保终身

等待期:90天

一、基本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

(1)首次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后,2 年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医院9接受治疗期间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与治疗该重大疾病相关的医疗必须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同时,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最多承担自首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起365日内所发生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首次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倍和300万元中较小者为限。

此项责任适用于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从其他途径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保险人的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若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并且已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补偿,给付比例为 100%;若被保险人没有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补偿,给付比例为 70%。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a)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b) 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2)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同时,本合同现金价值17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

a) 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b) 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c) 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第二个保单周年日之后,第十个保单周年日之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4、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5、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6、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

每种中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中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四)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疾病的豁免保险费责任,本责任继续有效,且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症疾病。

(五)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20,本公司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数额为:

方案一:

(1)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前身故或确定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00% 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后身故或确定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a)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b)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c)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方案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六)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21,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方案一:

(1)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00% 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a)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b)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c)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方案二:

被保险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时的现金价值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按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二、可选责任

(一)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22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状态23,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二)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且本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并同时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常,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本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并同时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四)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指的 18 种少儿特定疾病,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四。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前,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2 年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疾病,在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提下,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额外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男女特定疾病保

本合同提供保障的男女特定疾病保险金25共有20种,其中男性特定疾病13种,女性特定疾病7种,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五。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24时之后,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男女特定疾病,在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提下,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额外男女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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